公交急刹车腰椎骨折九级伤残依消法获赔32.16万元

时间:2013-09-03 14:07:34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原告:何某,男,1943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12年2月27日上午,原告何某因生活消费需要在本市乘坐市公交公司经营的K186路公交车出行。市公交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因司机驾驶中遇情况突然采取急刹车,导致后车厢上的原告消费者何某坠落三级台阶摔倒、腰部着地受伤。后原告何某被送往浙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骶翼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等,经住院手术治疗108天。经司法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原告何某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16周。

事件发生后,市公交公司支付过住院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原告何某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何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原告何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于2013年4月10日,依据消法及其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353896.9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2.请求判令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下城法院于当天受理此案,于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何某系摔倒,摔倒原因是自行车突然横穿马路导致驾驶员不可抗拒紧急制动。本次事故系交通外部行为导致司机在不可抗拒情况下进行紧急操作,整个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服务上的瑕疵,恳请法院变更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服务上不存在瑕疵也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并称公交公司为公益性事业,并非盈利性企业,恳请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判决。双方对本案的病历、发票、车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后本律师代理何某发表了数千字的代理意见,阐述本案是消费损害赔偿纠纷的事实和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由。

6月26日,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消法等规定,判决被告杭州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21646.84元。诉讼费减半收取3304元,由何某负担301元,被告负担3003元。

宣判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通过下城法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受理,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市公交公司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法院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 8月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8月19日,本律师代理何某收到中院的民事裁定书。

本案以消法判赔32.16万元的一审判决,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何某已从下城区法院领取了赔偿款项。

这是本律师代理长途客车、出租车、公交车乘客受伤以消法索赔案以来,办结的依消法成功索赔第41个案件!

执业机构: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浙江 杭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消费维权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保险理赔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工程建筑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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