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2-05 15:29:21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斯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
2013年6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斯某在西湖区某农贸市场百货商店门口,因买卖货物与被害人寿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斯某用拳头击打寿某面部,致使寿某右侧鼻骨骨折、成角畸形等。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西湖公安分局经侦查终结,送西湖区检察院审查后,西湖区检察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西湖区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寿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斯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万余元。
斯某委托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为斯某分析了本案的利害关系,帮助斯某与被害人寿某联系协商民事赔偿事宜。11月14日,双方进行民事赔偿部分的协商和解,经努力,斯某与寿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一、就本案寿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斯某自愿赔偿寿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包括后续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95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以现金或者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乙方。
三、寿某对于被告人斯某一时冲动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宽从轻处理。
四、寿某自愿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撤回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协议签订后,赔偿款95000元当场履行付清。
11月19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斯某故意伤害罪案,本律师在法庭上为斯某进行辩护,请求法庭根据斯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其谅解等,在有期徒刑范围内尽量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西湖区法院经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斯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