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9-15 11:15:50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陆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
2011年5月6日17时05分许,被告一徐某驾驶登记人为被告二彭某的杭135***8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江干区石桥路208号路段时,从后面追尾撞上原告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原、被告均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浙二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等,分别行切复内固定术、第二次拆内固定并取髂骨植骨术、内固定取出术等三次手术,三次住院治疗共16天且多次门诊治疗,前两次出院后均误工休息各3个月并需护理,第三次出院后误工休息3个月。经司法鉴定,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原告左肩关节功能运动受限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210日、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6周为宜。
事故当日,江干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一系被告二雇佣人员、代表被告二履行职务。
陆某委托本律师代理案件。本律师代理陆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徐某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3495.28元,被告二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
江干法院于当天受理本案,将择期开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