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9-15 11:22:55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蔡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
2012年12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一周某驾驶登记人为被告二周某的浙A7***G号小型轿车,沿八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7KM坎山镇民丰河村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蔡某被送往萧山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等,分别行相应切复内固定加人工骨植骨术及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休息误工13个月、护理3个月。经司法鉴定,建议原告蔡某的误工损失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为宜。
事故后,萧山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书,确认了事故发生经过、被告一周某存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违法行为,但对于原告周某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无法查清,故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被告二周某浙A7***G号车辆由被告三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蔡某委托本律师代理案件。本律师代理蔡某于2014年6月4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周某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7207.26元(不包括被告方两次已支付医疗费),被告二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萧山法院于当天受理本案,将择期开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