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9-16 14:39:35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范某,男,1942年9月6日出生。
本律师代理的范某公交急刹致腰4椎骨折十级伤残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杭州公交集团公司赔偿范某30.32万元,因杭州公交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开庭调查本案,杭州公交集团公司上诉称伤残赔偿金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69100元;公交车上配有电脑报站器提醒乘客拉好扶手,公交车是正常制动,服务上不存在瑕疵,是乘客缺少自我保护意识没有拉好扶手;公交公司是公益性企业不是营利性企业;消法带有惩罚性,不适用本案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为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本律师代理被上诉人范某进行了针对性的答辩:
一、被上诉人在乘车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且已经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进行索赔,上诉人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抗辩要求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乘车消费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合同法302条所指的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由。三、上诉人本应按国家标准,配备人员或提供安全设施来重点照顾老幼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乘客,尤其是在紧急刹车时、上下车时,但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没有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对老年人重点照顾,导致被上诉人摔倒受伤,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明显有瑕疵,应负全部责任。四、被上诉人是否为公益性企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是公益性企业,仍然平等地适用消法规定,消法没有将享受国家补贴和特殊优惠政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企业在适用赔偿标准有所区别。五、本案适用消法不具有惩罚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并没有适用双倍赔偿等惩罚性规定,只是非惩罚性地保护作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范某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公交公司以其是公益性质的客运公司,不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杭州公交集团公司负担。
本案以消法二审终审结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