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9-16 14:59:58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方某,女,1948年8月3日出生。
本律师代理的方某客车急刹车四肋骨折起诉上海客运索赔9.8万元案,方某提出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申请,上海某客运公司提出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限鉴定申请,江干区法院审查后同意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历经长达六个月后,7月下旬,法院委托做的鉴定意见书终于送达方某,鉴定结论是方某左侧第7、8、9三肋骨骨折,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
方某对该份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服,本律师代表原告方某,在开庭前向江干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
2014年8月19日,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本律师代表原告方某提交了补充的相应证据,并详细阐述申请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本案受伤,一开始被邵逸夫医院、浙二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等诊断为左侧第7、8、9肋骨折、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等,先后住院治疗38天。其中慈溪市人民医院2012年6月7日的DR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第10肋骨皮质稍毛糙,有骨折可能建议复查。2013年11月21日,原告去浙二医院复诊,放射科张某某主任医师复阅原告2012年4月30日CT片,诊断原告左侧第7、8、9、10四肋骨骨折,并书写了门诊病历一本。原告已将慈溪市人民医院2012年6月7日的DR报告单、2013年11月21日的门诊病历作为证据在预立案时提交,并据此提起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并向鉴定机构提交了所有片子。
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第1页列举了该2013年11月21日浙二门诊病历本、在第5页中称阅读了2012年4月30日浙二CT片、2012年6月7日慈溪CT片,但忽略了该重要鉴定材料所反映的重要事实(即原告左侧第10肋骨折),不仅对该门诊病历没有在检案摘要中引用,也没有对浙二、慈溪两医院提示原告左侧第10肋骨折进行描述,更没有对第10肋骨进一步核实,而直接对原告左侧第10肋骨折不认定,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错误。
现原告方某于2014年7月28日再次去浙二医院复诊,放射科徐某某主任医师复阅原告2012年4月30日CT片,诊断原告左侧第7、8、9、10四肋骨骨折,断端锐利、轻度错位;复阅了2012年5月9日片,诊断上述断端骨痂形成。原告方某的上述伤情,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标准4.10.5胸部损伤致:b)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因此,原告方现有两位主任医师先后复诊确认原告左侧第10肋骨折,由此证明法院委托的某司法鉴定中心原鉴定结论不仅明显依据不足,且完全错误。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江干法院当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赔偿有重大影响,故准许原告方的补充鉴定申请,将此案再次移交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
现本案正在补充鉴定过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