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4-30 13:04:41 作者:张锦伟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刘某,男,1928年7月3日出生。
2013年3月2日上午9时许,刘某因生活消费需要在本市乘坐29路公交车出行。运输服务过程中,因司机遇情况突然采取急刹车,导致消费者刘某在车厢内摔倒、左髋部着地受伤。后刘某被送往浙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经住院手术治疗6天。经司法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刘某左髋关节功能全部丧失致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6周。
事件发生后,市公交公司支付过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该次受伤事件造成刘某无法正常生活、必须请人护理照顾,给刘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理痛楚和精神痛苦。
刘某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2013年5月6日,本律师代理刘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请求诉前调解,但市公交公司拒绝调解,称按消法赔偿须经法院判决;5月9日,本律师代理刘某起诉,请求下城法院依消法判令市公交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411799.6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
下城法院当天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市公交公司答辩称:对刘某在公交车上因急刹车摔倒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是车外第三人违法变产引起;本案系违约之诉,应受合同法113条第2款调整,只有欺诈才可以适用消法;交通事故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该法属于特别法、新法,优先于消法适用;公交公司具有公益性质,以低廉的价格提供服务,有别于普通有偿客运合同;对于人身损害可预见的损失范围是按交通事故计算;损害与刘某固有的骨关节炎有关联。并且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鉴定项目、事项包括: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左股骨颈骨关节炎与损害(左全髋置换与骨关节炎)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同时公交公司提出本案原告刘大爷若愿意放弃部分利益,公交公司可以考虑按消法赔偿额的60%调解。
本案开庭前,高龄的刘大爷再次住院治疗。本案若按交通事故普通侵权人身损害规定计算,其赔偿额仅有5万多元,考虑到本案的各种不利因素,刘大爷决定调解,经过法官多次做双方工作,最后市公交公司同意赔偿刘大爷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73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
双方于6月20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下城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