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9-16 14:46:11 作者:张锦伟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2008年5月14日,杨大妈报名参加江西三清山、婺源三日游,并按每人618元支付旅游费用,在换取旅游套票后,于5月16日,登上某旅游公司的车辆开始旅游行程。5月18日下午,在返回杭州途中,因车辆颠簸,导致杨大妈L1椎体粉碎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因事故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杨大妈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后遂诉至法院,主张按照《消法》等法律要求进行赔偿。
2009年8月20日,对杨大妈主张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确定赔偿数额之意见,一审法院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就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名称、含义、计算方法等作出明确调整,按《合同法》只有服务存在欺诈才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故原告计算损失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杨大妈主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排除适用,并依据人身损害有关司法解释计算杨大妈的实际损失仅101852.27元,两旅游公司赔偿90%计91667.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