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0-28 13:09:58 作者:张锦伟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旅游车颠簸致残案昨日二审开庭调查
杨大妈认为系旅游消费者应适用消法赔偿其损失
被旅游车颠簸致腰椎骨折的杨大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昨日下午,开庭调查了本案。杨大妈的代理人本律师以及旅游公司的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庭上,本律师对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严重错误,阐述了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后双方律师对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等唇枪舌剑,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四旅游公司辩称,旅游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是旅游公司要保障杨大妈的人身、财产安全,而是其提供的旅游服务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是在车上受伤而是发现受伤,杨大妈受伤原因不明,是由其骨质疏松症造成的,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旅游条款中规定因自身原因引起的损害,旅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约之诉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合同法》、《解释》均比《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新,新法优于旧法;《解释》无论对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均统一适用;损失如何计算,《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合同中亦没有约定,一般应参照《解释》计算损失。
本律师认为,旅游公司的上述辨称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
杨大妈在旅游公司提供的旅游车内返杭途中因剧烈颠簸受伤的事实,旅游公司一方已经违约;旅游合同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服务不符合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即本案的旅游公司,不仅提供的服务要符合保障安全的要求,而且应当保障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消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只要上诉人是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旅游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车内受伤的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双方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骨质疏松症不是骨折的原因,不会导致骨折,旅游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旅游公司认为不是在车内受伤和骨质疏松症造成的,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旅游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无效条款应当排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违约之诉并未排除精神损害;《合同法》、《解释》与《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不属于同一法律部门,只有同一部门法才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法中的侵权性质法律规范《解释》怎么可能优于经济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因而不成立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解释》只能适用于侵权行为,并且只适用于双方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的侵权行为;损失如何计算,《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合同中亦没有约定,上诉人认为应当以明确存在的《消法》和《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计算损失,无需再多此一举参照《解释》计算,参照《解释》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调查法官最后表示,本案将在合议庭合议后作出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