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4-12 22:07:18 作者:张锦伟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原告:吕某,女,1941年2月1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张锦伟律师。
被告一: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分公司
被告二: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08年6月13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一司机驾驶的12路公交汽车,在某某区三塘小区附近时,因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撞在座位上、摔倒,造成原告右股骨等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100%即一肢丧失功能60%,评定为八级伤残。
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62150元;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其非营利性、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交通事故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只赔偿100000元。
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倾向性认为该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调解此案,2008年12月12日开庭前作了调解,经本律师的努力,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80000元;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按时拿到了赔偿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