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7-26 21:38:40 作者:张锦伟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张某,男, 1960年1月10日出生。
2009年3月25日11时20分许,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大客车,在某市某区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377号附近时,车身右侧与在机场路同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张某受伤和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即被送往浙二医院、浙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骨盆畸形、肛门断裂、肛门括约肌裂伤损伤,并经住院多次手术治疗,现仍遗留有骨盆畸形等。经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为四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有行走不利等未构成伤残的损伤后遗症。事故当日,某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市公交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该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
张某聘请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2010年7月19日,张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共计557290.73元;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某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并将择期开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