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公交车上摔伤十级伤残依消法获赔90%

时间:2010-09-03 15:49:55  作者:张锦伟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方某,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

方某2009年12月22日在848路公交车上摔伤五肋骨骨折致十级伤残案,方某于2010年5月10日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公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3134.46元。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10日正式受理本案后,于2010年6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浙江经视、杭州电视台西湖明珠频道等新闻媒体曾进行了报道。在庭审中,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存疑,辩称:一、故存在自己二次损伤导致另三肋骨骨折的可能性,要求对损伤是否一次性形成或者现损伤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属于紧急避险,只对伤害后果作适当补偿,而原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三、被告是非营利性的财政补助单位而非经营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按交通事故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只赔偿40000元;四、即使适用消法进行赔偿,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不在市区,也应以原告的户籍地即淳安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金。

针对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本代理人以原告胸部螺旋三维CT平扫片子及报告、及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当庭自认原告的受伤过程,证明原告在乘车时因急刹车撞伤摔倒导致左胸五根肋骨骨折的事实非常明确,对五肋骨骨折确诊时间较长的原因作了详细阐述;反驳被告方避让行为无证据证明属于紧急避险,应当全额赔偿,原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依据据理力争,阐述了本案是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的损害,应当适用消法进行赔偿;消法规定的是居住地而不是经常居住地,且原告实际居住于杭州市区,应当依据杭州市区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金。

庭后,本代理人与被告方进行了庭外沟通与调解未果,后法院于2010年8月7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9月3日再次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以何标准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进行了再次阐述和辩论。公交公司后同意适用消法,提出以淳安县农民标准,计算后主张赔偿65000元,本代理人提出了以杭州市区农民标准赔偿70%的方案,主张赔偿85000元。后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对此案的赔偿金额达成了调解协议: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再赔偿原告人民币72000元,于2010年9月13日前付清。本案已调解方式结案。若依照消法按淳安农民标准全额计算赔偿金总额约为79700元,本案获得了超过90%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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