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5-07 20:02:50 作者:张锦伟 文章分类:最新动态
本律师代理的诸暨袁老太公交车摔伤索赔38.6万元案,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诸暨市人民法院4月1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公交车出行明显地是消费者身份,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在驾驶车辆中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并非是一种直接的故意伤害行为,故造成对原告之损害后果的赔偿应采用类似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以达到一种事故性质类似的案件处理赔偿衡平的的社会效果。”从而以交通事故普通侵权人身损害方式确定袁老太之合理损失80059.15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判决被告诸暨市公共交通公司赔偿袁老太80059.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律师认为,诸暨法院的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严重错误。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消法对损害后果确定,并不区分是直接的伤害行为还是间接的伤害行为,也不区分是故意的伤害行为还是过失的伤害行为,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就应当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确定,确定损失采用的标准应当是唯一的。
但诸暨法院一审判决在适用赔偿标准的法律时,违背了原告的有利于自身利益的选择,尤其是在确认原告是消费者的前提下却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前后做法自相矛盾;而且擅自替原告选择了不利原告利益的且原告从未主张过的侵权人身损害规定,不仅侵害了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且超越了当事人的诉权范围,明显未尊重作为原告的诉权,更超越了法律明文规定,在有法必依的情况下不依消法规定。
现原告正在考虑是否对本案判决提起上诉。
